《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其优劣直接关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竞争力。在影响营商环境的诸多要素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程度是一项核心指标。2025年12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商事调解已经迈入制度化、规范化发展新阶段。其中,《条例》第3条将“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确立为根本政策导向,从制度层面为商事调解服务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背景下,大力发展商事调解,不仅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要求,更是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关键举措。
商事调解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
营商环境是全球经济竞争的“软实力”。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B-READY)将“商事争议解决”作为核心评估领域,重点涉及监管框架完备性、公共服务可及性与纠纷实际解决便利性。202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同样高度重视商事调解,旨在充分发挥其在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这进一步彰显了国家对构建公平有序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
商事调解注重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从“利益对抗体”转向“利益共同体”。调解员并非简单地充当是非曲直的裁判者,而是作为中立的催化剂,帮助双方识别隐藏在立场背后的真实诉求,挖掘互补资源并寻求共同目标。在利益观上,不同于诉讼仅聚焦诉讼标的范围内的既定利益,商事调解采取动态利益视角,注重兼顾物质与非物质、当前与未来等多元利益。在思维方式上,商事调解则运用综合性思维,统筹关联争议,以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最终引导当事人走出“利益对抗体”的思维窠臼。
《条例》倡导高效、保密、共赢的商事调解模式,将“和为贵”的东方智慧深植于商事争议解决全过程,旨在引导争议双方在平等、自主协商中,探寻彼此核心利益的最大公约数。商事调解注重通过坦诚沟通化解分歧,在相互理解中弥合信任裂痕,于互利合作间开辟共赢新局,由此引领当事人走出“零和博弈”的对抗困境。
激发内生动力 促进市场化
《条例》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组织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将商事调解组织界定为非营利组织,并非否定其市场化运作,而是旨在通过特定的组织形式,从根本上确保其中立性与公正性,防范商事调解组织逐利性可能带来的实践异化。在遵循市场规律与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将需求、供给、价格等市场机制引入商事调解,从而实现其资源配置方式从行政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转变。
在需求端,随着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成为社会主要矛盾,各种风险因素显著增加。商事主体已不再满足于单纯的纠纷化解,而对纠纷解决服务的高效性、灵活性、专业性、保密性以及商业关系的维护效果提出了更高要求。着眼于此,一方面应化解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障碍,提升商事调解的实效性;另一方面,应加强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培育“调解优先”的法治文化,使商事调解逐渐成为市场主体的解纷习惯。
在供给端,商事调解组织的专业化建设与服务能力的系统提升,是市场化运作得以实现的核心支撑。《中国商事调解年度报告(2024—2025)》表明,我国商事调解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显著增强,更多具备法律、金融、国际贸易等专业背景的人才经过专门培训加入调解行列。未来,应进一步设定全国统一的商事调解员准入条件,建立以行业自律组织为核心的资格认证机制,并推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推动行业沿着健康轨道发展。
在价格端,商事调解兼具公共属性与市场特征,本质上属于准公共物品,而调解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有限的竞争性。《条例》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并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开。这既为非营利属性下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财务保障,也为市场化定价预留了制度空间。在此基础上,应积极推进收费机制的市场化改革,允许调解组织基于案件疑难程度、调解员资质水平及机构品牌影响力等因素实施差异化收费,以此实现服务价值与市场回报的正向循环。
筑牢制度根基 确保法治化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商事调解推动规则意识、契约精神与和解文化有机融贯,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尊重商业自治,为塑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提供有力支撑。《条例》的出台是我国商事争议解决制度建设中的一项重要法治成果,具有多处立法突破与制度创新。
其一,明确了商事调解的独立法律地位。《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商事调解确立为一种独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其完整的法律程序地位与独立的制度运行空间。长期以来,由于缺乏专门性法律规范,商事调解的相关规则散见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等制度之中,使其在实践与认知层面处于一种“依附性”或“从属性”的模糊状态。唯有确立并坚守商事调解的独立法律地位,才能充分释放商事调解的制度潜能,形成与诉讼、仲裁、公证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格局。
其二,形成了兼具灵活性与规范性的基本原则与程序规范。《条例》确立了商事调解活动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将“意思自治”与“程序正义”贯穿制度始终。这一制度框架既充分尊重商事主体在解纷方式与结果选择上的自主决定权,又通过保密义务、利益冲突披露等基本程序要求,为调解活动划定了合规边界,从而实现柔性化解纠纷与规范有序推进程序的有机统一。
其三,构建了“行政监管”与“行业自治”并行的协同治理模式。《条例》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统一监管主体,通过准入审批、执业监督与业务指导等方式,有效解决了过去商事调解组织“无人治理”或“多头治理”的现实问题。同时,《条例》也为行业自治预留了充分空间,支持商事调解行业组织自主制定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准则与服务标准,从而形成二者互补互促的良性治理格局。
提升国际竞争力 助推国际化
发展商事调解,既是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生动体现,也是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国际经贸秩序的务实举措。商事调解有利于消弭国内外标准差异、破除市场壁垒,为“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提供制度性保障。“引进来”与“走出去”的良性互动,共同构筑起我国商事调解国际化发展的完整格局。
一方面,《条例》有序推动域外商事调解组织“引进来”。在人才建设方面,主张放宽地域与身份限制,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从具有国际专业影响力和行业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调解员。在机构准入方面,授权特定区域先行先试,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在交流合作方面,着力搭建常态化交流平台,鼓励本土调解组织、行业自律组织与国际组织及境外同行深化互信协作,促进商事调解的国际交流。
另一方面,《条例》统筹推进我国商事调解资源“走出去”。在这一进程中,我国不仅深度参与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谈判、起草及最终文本形成,为国际调解规则体系贡献了中国方案,更于2025年在香港成立全球首个专司调解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调解院,为东西方法治文明的对话与互鉴搭建了制度性平台。与此同时,商事调解的海外服务网络也在持续拓展,专业队伍不断壮大。截至2026年8月,“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已汇聚1300余名专业调解员,在全球设立138家调解室,累计受理调解案件突破60000件。通过规则互学、实务互鉴与资源共享,我国商事调解的国际公信力与市场认可度在开放合作中实现了质的飞跃。(廖永安)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备用
Copyright © 2015-2025.Company name All rights reserved.紫金智库(南京智库联盟) | 苏ICP备15034686号-1
本站所刊登的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均为紫金智库(南京智库联盟)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大力发展商事调解 打造一流营商环境
更新时间:2026-09-04 09:22:15 编辑:紫金01查看:0
上一篇:系统化解低空经济矛盾纠纷的法治进路
下一篇:没有了,这是最后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其优劣直接关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竞争力。在影响营商环境的诸多要素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程度是一项核心指标。2025年12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商事调解已经迈入制度化、规范化发展新阶段。其中,《条例》第3条将“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确立为根本政策导向,从制度层面为商事调解服务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背景下,大力发展商事调解,不仅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要求,更是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关键举措。
商事调解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
营商环境是全球经济竞争的“软实力”。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B-READY)将“商事争议解决”作为核心评估领域,重点涉及监管框架完备性、公共服务可及性与纠纷实际解决便利性。202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同样高度重视商事调解,旨在充分发挥其在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这进一步彰显了国家对构建公平有序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
商事调解注重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从“利益对抗体”转向“利益共同体”。调解员并非简单地充当是非曲直的裁判者,而是作为中立的催化剂,帮助双方识别隐藏在立场背后的真实诉求,挖掘互补资源并寻求共同目标。在利益观上,不同于诉讼仅聚焦诉讼标的范围内的既定利益,商事调解采取动态利益视角,注重兼顾物质与非物质、当前与未来等多元利益。在思维方式上,商事调解则运用综合性思维,统筹关联争议,以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最终引导当事人走出“利益对抗体”的思维窠臼。
《条例》倡导高效、保密、共赢的商事调解模式,将“和为贵”的东方智慧深植于商事争议解决全过程,旨在引导争议双方在平等、自主协商中,探寻彼此核心利益的最大公约数。商事调解注重通过坦诚沟通化解分歧,在相互理解中弥合信任裂痕,于互利合作间开辟共赢新局,由此引领当事人走出“零和博弈”的对抗困境。
激发内生动力 促进市场化
《条例》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组织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将商事调解组织界定为非营利组织,并非否定其市场化运作,而是旨在通过特定的组织形式,从根本上确保其中立性与公正性,防范商事调解组织逐利性可能带来的实践异化。在遵循市场规律与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将需求、供给、价格等市场机制引入商事调解,从而实现其资源配置方式从行政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转变。
在需求端,随着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成为社会主要矛盾,各种风险因素显著增加。商事主体已不再满足于单纯的纠纷化解,而对纠纷解决服务的高效性、灵活性、专业性、保密性以及商业关系的维护效果提出了更高要求。着眼于此,一方面应化解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障碍,提升商事调解的实效性;另一方面,应加强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培育“调解优先”的法治文化,使商事调解逐渐成为市场主体的解纷习惯。
在供给端,商事调解组织的专业化建设与服务能力的系统提升,是市场化运作得以实现的核心支撑。《中国商事调解年度报告(2024—2025)》表明,我国商事调解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显著增强,更多具备法律、金融、国际贸易等专业背景的人才经过专门培训加入调解行列。未来,应进一步设定全国统一的商事调解员准入条件,建立以行业自律组织为核心的资格认证机制,并推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推动行业沿着健康轨道发展。
在价格端,商事调解兼具公共属性与市场特征,本质上属于准公共物品,而调解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有限的竞争性。《条例》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并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开。这既为非营利属性下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财务保障,也为市场化定价预留了制度空间。在此基础上,应积极推进收费机制的市场化改革,允许调解组织基于案件疑难程度、调解员资质水平及机构品牌影响力等因素实施差异化收费,以此实现服务价值与市场回报的正向循环。
筑牢制度根基 确保法治化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商事调解推动规则意识、契约精神与和解文化有机融贯,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尊重商业自治,为塑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提供有力支撑。《条例》的出台是我国商事争议解决制度建设中的一项重要法治成果,具有多处立法突破与制度创新。
其一,明确了商事调解的独立法律地位。《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商事调解确立为一种独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其完整的法律程序地位与独立的制度运行空间。长期以来,由于缺乏专门性法律规范,商事调解的相关规则散见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等制度之中,使其在实践与认知层面处于一种“依附性”或“从属性”的模糊状态。唯有确立并坚守商事调解的独立法律地位,才能充分释放商事调解的制度潜能,形成与诉讼、仲裁、公证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格局。
其二,形成了兼具灵活性与规范性的基本原则与程序规范。《条例》确立了商事调解活动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将“意思自治”与“程序正义”贯穿制度始终。这一制度框架既充分尊重商事主体在解纷方式与结果选择上的自主决定权,又通过保密义务、利益冲突披露等基本程序要求,为调解活动划定了合规边界,从而实现柔性化解纠纷与规范有序推进程序的有机统一。
其三,构建了“行政监管”与“行业自治”并行的协同治理模式。《条例》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统一监管主体,通过准入审批、执业监督与业务指导等方式,有效解决了过去商事调解组织“无人治理”或“多头治理”的现实问题。同时,《条例》也为行业自治预留了充分空间,支持商事调解行业组织自主制定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准则与服务标准,从而形成二者互补互促的良性治理格局。
提升国际竞争力 助推国际化
发展商事调解,既是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生动体现,也是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国际经贸秩序的务实举措。商事调解有利于消弭国内外标准差异、破除市场壁垒,为“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提供制度性保障。“引进来”与“走出去”的良性互动,共同构筑起我国商事调解国际化发展的完整格局。
一方面,《条例》有序推动域外商事调解组织“引进来”。在人才建设方面,主张放宽地域与身份限制,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从具有国际专业影响力和行业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调解员。在机构准入方面,授权特定区域先行先试,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在交流合作方面,着力搭建常态化交流平台,鼓励本土调解组织、行业自律组织与国际组织及境外同行深化互信协作,促进商事调解的国际交流。
另一方面,《条例》统筹推进我国商事调解资源“走出去”。在这一进程中,我国不仅深度参与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谈判、起草及最终文本形成,为国际调解规则体系贡献了中国方案,更于2025年在香港成立全球首个专司调解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调解院,为东西方法治文明的对话与互鉴搭建了制度性平台。与此同时,商事调解的海外服务网络也在持续拓展,专业队伍不断壮大。截至2026年8月,“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已汇聚1300余名专业调解员,在全球设立138家调解室,累计受理调解案件突破60000件。通过规则互学、实务互鉴与资源共享,我国商事调解的国际公信力与市场认可度在开放合作中实现了质的飞跃。(廖永安)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